(2015)新民初字第475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4758號
原告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愛民,新泰樓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艷。
原告賈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房喜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秋,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2012年6月20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八月十號過門同居生活,2013年9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在外打工卻很少賺錢回家。兩人發生爭吵,2015年農歷八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帶走婚前哥特年財產;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會更努力工作,創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為了孩子給被告一個和好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李某某,現隨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5年9月,雙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辯解、原告提交的結婚證等證據在卷證實,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相識以至結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雖因瑣事產生矛盾,但雙方應互諒互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滿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機會,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賈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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