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某,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西軍,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某及辯護人曹西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來,被告人時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徐某某、李某、趙某某、趙某甲、劉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共計約5.4克。
1、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西往北的地方以200元的價格向朱某某出售冰毒0.2克。
2、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西往北的地方以每包200元的價格先后向徐某某和朱某某出售冰毒2次,每次一包,每包凈重約0.2克,共計0.4克。
3、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園西路通往明珠小區的丁字路口以300元價格向朱某某和徐某某出售冰毒0.3克。
4、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園西路通往明珠小區的丁字路口以500元價格向朱某某和徐某某出售冰毒0.8克。
5、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下往北路西的胡同里面以300元價格向徐某某出售冰毒0.6克。
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下往北路西的胡同里面以200元價格向徐某某出售毒品0.4克。
7、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賓館對面農村信用社附近以每包200元的價格先后向徐某某出售冰毒2次,每次一包,每包凈重約0.3克,共計0.6克。
8、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園西路北頭新泰賓館往東附近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約0.3克。
9、2014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醫院東邊橋底下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約0.3克。
10、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醫院東邊橋底下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約0.3克。
11、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網吧街格林富豪賓館一房間內以200元價格向趙某某出售冰毒約0.3克。
12、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時某某在從新泰甲殼蟲洗車店去夜明珠賓館的路上以300元價格向趙某某、趙某甲出售冰毒約0.3克。
1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時某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劉某某出售冰毒3次,每次毒品凈重0.15克;以100元的價格向劉某某出售冰毒1、2次,每次毒品凈重0.15克。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朱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時某某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依法量刑。
被告人時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無異議,辯稱第5起販賣0.2克;第6起販賣0.2克;第7起販賣給徐某某兩次,每次0.2克,共計0.4克;第8、9、10起不存在;其他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中指控第1、8、9、10證據不足;第3起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相矛盾;第5、6起總克數應為0.4克;第7起總克數應為0.4克。2、被告人時某某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以來,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多次向朱某某、徐某某、李某、趙某某、趙某甲、劉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計3.7克。
1、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人民醫院東大橋西北處以200元的價格向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辨認筆錄證實朱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賣給其毒品的叫時某某的人。
(2)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臘月其打車去市醫院東大橋洞往北一點的地方找時某某買了200元的冰毒0.2克。
(3)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臘月的一天,朱某某打電話問其有毒品嗎,其到市醫院西大橋下邊的橋洞子,等了幾分鐘朱某某打車來了,給了200元,其給朱某某約0.2克的毒品。
(4)時某某通話記錄證實在2014年1、2月份朱某某與時某某有多次通話記錄。
2、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西往北處以每包200元的價格先后向徐某某和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一包,每包凈重約0.2克,共計0.4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辨認筆錄證實徐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賣給其毒品的叫時某某的人。
(2)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其和朱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洞北處購買過時某某2次毒品,一次大包一次小包(200元或300元,約0.2或0.3克)。
(3)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臘月其和徐某某打車去市醫院東大橋西橋洞往北一點的地方找時某某買了200元的冰毒0.2克。錢是其出的,時某某直接去其車前其給錢,時某某給其毒品。
(4)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供認不諱。
(5)時某某通話記錄證實在2014年1、2月份徐某某、朱某某與時某某有多次通話記錄。
3、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園西路通往新泰市明珠小區的丁字路口以300元價格向朱某某和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臘月,其和朱某某想吸食毒品了,朱某某打電話聯系的,二人湊了300塊錢,到園西路往明珠小區走的丁字路口附近,時某某給了朱某某一包冰毒約0.3克。
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無異議。
4、2013年臘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園西路通往明珠小區的丁字路口以500元價格向朱某某和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臘月,徐某某問其能否聯系到毒品,其通過小林給時某某打了電話,其與徐某某打車去園西路往明珠小區拐的丁字路口,其將徐某某出資的500元給了時某某,時某某給了其一包毒品,凈重約0.8克。這次是徐某某幫別人聯系的,其二人從中挖了一點毒品留著自己吸食。
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記得和朱某某買過時某某一次大包的,500或600元,凈重0.8克,想不起是在信用社那邊還是橋洞那邊了。
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無異議。
5、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下往北路西的胡同里面以300元價格向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在市醫院東大橋北買過時某某1、2次,每次是200或300元的。
(2)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春節前后,其幫徐某某聯系過四次,其中兩次是在市醫院西橋洞子往西一個胡同里,還有兩次是在園西路北邊的信用社附近,其中有三次是200元0.2克毒品,一次是300元0.3克毒品,具體其都記混了,有時徐某某是打車去的,有時徐某某是坐著一輛紅色本田轎車去的。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辯解為0.2克。
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市醫院東大橋下往北路西的胡同里面以200元價格向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在市醫院東大橋北買過時某某1、2次,每次是200或300元的。
(2)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春節前后,其幫徐某某聯系過四次,其中兩次是在市醫院西橋洞子往西一個胡同里,還有兩次是在園西路北邊的信用社附近,其中有三次是200元0.2克毒品,一次是300元0.3克毒品,具體其記混了,有時徐某某是打車去的,有時徐某某是坐著一輛紅色本田轎車去的。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辯解為0.2克。
7、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賓館對面農村信用社附近以每包200元的價格先后向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一包,每包凈重約0.2克,共計0.4克。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其和龐某購買過時某某4、5次冰毒。在新泰賓館對面農村信用社附近買過2、3次,每次約0.3克。
(2)證人龐某的證言證實,第一次在園西路信用社附近,給了徐某某200元,徐某某下車和一個小青年交易的,毒品凈重約0.3克。第二次其開車拉著徐某某去新泰賓館門口,給了徐某某200元,徐某某在園西路農村信用社附近和那個小青年交易的,毒品凈重約0.3克。
(3)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春節前后,其幫徐某某聯系過四次,其中兩次是在市醫院西橋洞子往西一個胡同里,還有兩次是在園西路北邊的信用社附近,其中有三次是200元0.2克毒品,一次是300元0.3克毒品,具體其記混了。有時徐某某是打車去的,有時徐某某坐著一輛紅色本田轎車去的。被告人時某某庭審中辯解為交易兩次,每次0.2克,共0.4克。
8、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網吧街格林富豪賓館一房間內以200元價格向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辨認筆錄證實趙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賣給其毒品名叫時某某的男子。
(2)時某某通話清單光盤證實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趙某某與時某某聯系的情況。
(3)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10、11月份,其給時某某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某某讓其去網吧街的格林豪泰找時某某,二人在3樓或4樓一個房間見的面,其給了時某某200元,時某某給了其一包0.3克的冰毒。
(4)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網吧街格林豪泰賓館三樓一個房間內,趙某某用18353815728的手機號打其13455808999號碼,問其有沒有毒品,然后其就給振東電話,在電視塔附近交易的,其當時花了200元錢買了一小包0.3克的毒品就回賓館了。過了十來分鐘,趙某某到賓館找其,在房間里趙某某給了其200元錢,其把0.3克毒品給了趙某某,其二人在房間里一塊吸了幾口,趙某某就回去了。
(5)時某某通話記錄證實在趙某某18353815728與時某某13455808999在2013年11月有多次通話記錄。
9、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時某某在從新泰甲殼蟲洗車店去夜明珠賓館的路上以300元價格向趙某某、趙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辨認筆錄證實趙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賣給其毒品的叫時某某的人。
(2)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其知道趙某某吸毒,就給趙某某打電話,趙某某問好了后,其打的去溢香齋賓館門口接上趙某某,其二人又去甲殼蟲洗車店附近,在車上其給了趙某某300元,時某某從小區里出來,趙某某可能不知道其認識時某某,其也沒和時某某說話,時某某讓其二人把時某某捎到夜明珠賓館,在車上趙某某給了時某某300元,時某某給了趙某某0.3克毒品,其二人把時某某送到后,趙某某就把那包毒品給了其,之后其又把趙某某送到園東路北頭安踏專賣店附近把那包毒品倒給了趙某某一點作為感謝,剩下的其拿著去新世界網吧4樓單間里自己吸食了。
(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趙某甲找其聯系購買毒品,其給時某某打電話,問好之后趙某甲打的去溢香齋賓館接上其,二人一塊去甲殼蟲洗車店附近找的時某某,時某某讓其二人把時某某捎到夜明珠賓館,時某某上車后其把趙某甲給的300元錢給時某某,時某某給了其一包0.4克的冰毒。把時某某放下之后,趙某甲又把其送回的家,下車的時候他倒給我0.1克左右作為其作為報酬。
10、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時某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劉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毒品凈重0.15克,共0.45克;以100元的價格向劉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凈重0.1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時某某通話清單光盤證實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劉某某與時某某聯系的情況。
(2)辨認筆錄證實劉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多次幫其聯系購買毒品的男子。
(3)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其購買過小凱三次毒品,一次是其給小凱打電話購買毒品,小凱發給其一個郵政銀行卡號,其先打給小凱200元,小凱讓一個出租車給其送過來的,出租車司機給其了一個裝牙刷的盒子,里面有0.2克毒品。另外兩次是其給小凱打電話購買毒品,其先給小凱打過錢去,一次100元,一次200元,小凱讓其開車往平邑蓮花山車站,之后其根據小凱的指示在車站南邊一個超市附近的垃圾桶旁找到一個礦泉水瓶,200元那次礦泉水瓶內有0.2克毒品,100元那次里面有0.1克毒品。
(4)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下半年,劉某某用13805482567的手機號給其打尾號999的電話,問其有毒品嗎,其二人在新泰大工商銀行門口或者新泰賓館門口見面,其一般是拿著0.15克的毒品去找劉某某,有時候劉某某給其100元,有時候給其200元,然后其二人一塊去劉某某在新泰賓館開的房間里吸食。一共賣給劉某某四、五次毒品,三次200元的,還有一、兩次是100元的。
(5)時某某通話記錄證實劉某某13805482567與時某某13455808999在2013年11月有多次通話記錄。
認定本案的其他證據: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偵查。
(2)發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時某某到案經過。
(3)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對時某某進行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4)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4月12日對朱某某進行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呈陽性。朱某某系吸毒人員。
(5)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證實朱某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山東省魯中強制隔離戒毒所被強制隔離戒毒。
(6)證人亓某某、馮某某證言證實,其與時某某、馮某某、錢戰在夜明珠賓館8011房間住宿時,被民警查獲。
(7)時某某通話記錄證實在2014年1、2月份徐某某13665387699、朱某某18853895959與時某某15069818258有多次通話記錄。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第八起“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園西路北頭新泰賓館往東附近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公訴機關提供如下證據證實:
(1)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賣給其毒品名叫時某某的男子。
(2)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7月6日對李某進行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呈陽性。李某系吸毒人員。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李某因吸毒2014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罰款1900元。
(4)時某某通話清單光盤證實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2日,李某與時某某聯系的情況。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年底,其用18766654271號碼與時某某聯系,時某某讓其去園西路北頭、新泰賓館往東一點找時某某,其步行過去,給了時某某200元,時某某拿了錢裝著出去買毒品的樣子轉了一圈,過了十來分鐘,給其一包0.3克的冰毒。
(6)被告人時某某否認向李某販賣毒品事實。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第九起“2014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醫院東邊橋底下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公訴機關提供以下證據證實:
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第二次購買時某某毒品是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在煙草公司附近,給時某某打電話,時某某用的一個尾號999的手機號。時某某讓其去市醫院東邊的橋底下找時某某,其打車過去,看見時某某從西側的一個胡同內出來的,其給了時某某200元,時某某給了其一包0.3克的毒品。
被告人時某某否認向李某販賣毒品事實。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第十起“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時某某在新泰市醫院東邊橋底下以200元價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公訴機關提供如下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證言證實,距上次購買時某某的毒品一個來星期,其給時某某尾號999的手機號打電話,時某某還是讓其去醫院橋東的橋底下去,其打車過去,看見時某某從西側一個胡同內出來,其給了時某某200元,時某某給其了一包0.3克毒品。
(2)被告人時某某否認向李某販賣毒品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大部分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起訴書第5、6、7起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的辯解認可第5起交易為0.2克、第6起交易為0.2克、第7起交易0.4克,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起訴書第8、9、10起指控,公訴機關僅提交證人李某證言,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告人時某某不予認可,公訴機關以上指控證據不足,不能證實被告人時某某向李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被告人時某某辯稱其沒有販賣以上指控毒品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的相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起訴書第1、3起指控,證人朱某某、徐某某證言證實其購買被告人時某某的事實,且被告人時某某庭庭審中供認不諱,辯護人關于第1、3起證據不足的辯護建議不予采納。被告人時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比較大,不宜適用緩刑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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