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5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1)
(2015)新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新安路新甫街道路段,因摩托車車胎突然爆胎,李某將車停在路邊打電話找人。陳某駕駛電動車自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與李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李某撞倒,致李某、陳某受傷。案發后李某、陳某均被送往醫院救治。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7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2015年8月24日,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事故發生后,陳某一次性賠償李某各項經濟損失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等人的證言、122接警單、戶籍證明、酒精檢測報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現場圖及照片、協議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應從重處罰。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綜上,可對李某適用緩刑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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