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系新泰眾客飼料有限公司的職工,李某某負責燒鍋爐,張某是配料工。李某某、張某在上班期間,兩次竊取公司配料室固體蛋氨酸共20袋,總價值19200元。
1、2015年4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在新泰市眾客飼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間,趁車間工人外出吃飯之機竊取公司配料室固體蛋氨酸10袋,價值9600元。
2、2015年4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在新泰市眾客飼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間,趁車間工人外出吃飯之機竊取公司配料室固體蛋氨酸10袋,價值9600元。
2015年4月30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日,張某被傳喚到案,李某某被抓獲到案,均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015年5月3日,李某某、張某與新泰眾客飼料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及監控照片,新泰眾客飼料有限公司的進貨發票,諒解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積極退賠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犯罪情節、社會危害及悔罪表現,對其均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莫興田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王宗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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