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新少刑初字第5號
自訴人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被害人之父。
訴訟代理人趙甲銀,山東泰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人之母。
辯護人曹成海,山東東岳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
法定代理人劉某乙,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
法定代理人房某甲,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劉某丙,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丙。
自訴人夏某某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訴人夏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的申請追加被告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丙、朱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劉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法定代理人劉某乙、陳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法定代理人房某甲、劉某丙為本案共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院經審查通知上述人員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參加訴訟。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向本院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申請撤回自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夏某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李樹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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