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3號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3號
原告管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曉芳,南縣南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賀偉春,湖南濱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管某與被告曹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曉芳、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偉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某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雙方經常吵架。2014年12月13日,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毆打了已有身孕的原告,原告被迫流產。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徹底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現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轉,故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并要求被告承擔原告醫療費及流產經濟補償2萬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是夫妻關系;
2、(2015)沅民一初字第60號判決書,擬證明因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流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3、南縣南洲鎮某村委會證明一份;
4、對余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
以上證據3、4擬證明原、被告被判決不準離婚后仍分居生活,夫妻關系徹底破裂的事實;
5、赤沙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
6、處方單、南縣婦幼保健院的處方、醫療住院收據,擬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致傷、流產后所花費的費用及住院情況;
7、原告的手機信息,擬證明原告打胎后發信息給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實。
被告曹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流產,并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于今年3月向法院起訴離婚,到現在為止分居尚未滿一年,夫妻關系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4、5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6、7的證明目的有異議。
經本院審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7,認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4、5、6因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證明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雙方沒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經常吵架。2014年12月13日,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導致了肢體沖突,雙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訴,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和好夫妻關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沒有共同財產,亦沒有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結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中提出因被告毆打致原告流產,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及流產經濟補償費2萬元,因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流產系被告毆打所致,且原、被告在庭審中陳述婚后沒有共同債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審中提出要求原告返還金器一套,因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返還彩禮的情形,故對其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管某與被告曹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管某、被告曹某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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