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3號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3號
原告袁某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余某,男,略。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清香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于1993年開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自由戀愛并開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9月28日生女兒余某甲,1991年1月1日生男孩余某乙,現均已獨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夫妻矛盾產生。1993年上半年起,雙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兩份沅江市南大膳鎮眾興村村委出具的證明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家庭生活中產生矛盾,且于1993年上半年起雙方一直分居至今,可認定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余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余某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肖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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