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32號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沅民一初字第932號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曾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被告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記結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常為家庭瑣事鬧矛盾。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至今,現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記結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瑣事導致雙方感情出現裂縫。原告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婚生子曾甲的人口信息登記卡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雙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婚后雖因家庭生活瑣事鬧矛盾,造成感情不和,感情逐漸淡薄,但未導致夫妻間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離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曾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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