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4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二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因與同村徐某某有婚外情,遭到徐某某丈夫孟某的毆打和索賠。6月21日上午,曾某某因妻子提出離婚,遭到兒子的責備,產生了輕生的念頭。曾某某到歐江岔鎮一加油站購買了一桶汽油,放置于自家豬圈角落,準備自殺。當天晚上11時許,曾某某寫好遺書,提著汽油獨自走到來儀湖漁場場圃,當時場圃內空無一人。曾某某在場圃地坪里裝好一礦泉水瓶汽油準備自喝,然后用鑰匙打開經理辦公室、財務室和小會議室的門,將汽油灑在室內的沙發、辦公桌等上面并引燃。隨后,曾某某喝了半瓶汽油,準備沖入財務室自殺時,被趕來的群眾陳某林等人拉住并阻止,后被送至醫院救治。經物價鑒定,被燒毀的物品價值1682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與益陽來儀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曾某某賠償益陽來儀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16000元,該公司不再追究曾某某的其他責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康復治療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球的陳述,證人陳某林、曹某知、姚某毛、徐某杰、陳某梅、孟某、孟某夫、徐某勛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益陽市赫山價格認證中心益赫價認鑒(2015)18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被告人曾某某的戶籍資料及抓獲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毀壞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單位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立平
代理審判員 周 佳
人民陪審員 楊放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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