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0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龍,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因犯搶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益陽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二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龍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鐘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張龍在益陽市高新區維克市場、姚家灣村等地多次入戶盜竊,盜得現金、金飾、鋁材等財物,涉案金額1700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張龍竄至益陽市火車站附近的維克市場B區2棟3樓,剪斷防盜窗進入303室卜某明家中,盜走卜某明妻子劉某的1個黑色挎包,包內有現金約6600元、黃金戒指1枚、鉑金項鏈1條、黃金手鏈2根和銀行卡、身份證、失業證等物品。經物價鑒定,被盜金飾價值5207元。
2、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張龍又竄至維克市場B區2棟304室龔某華家,撬開防盜窗進入室內欲實施盜竊,張龍未發現值錢財物,遂在家中逗留兩個星期后離開,并將從303室盜得的劉某的挎包及失業證等物品遺留在龔某華家中。
3、2014年,被告人張龍和其父親在龔某位于維克市場B區1棟的振升鋁材店做事。7、8月份的一天,張龍趁店內無人時盜得鋁材1捆,銷贓得款200元。經物價鑒定,被盜鋁材價值738元。
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龍竄至益陽市高新區姚家灣村,爬窗進入李某的花竹坡飯店內,盜得黃色硬裝芙蓉王香煙2條。經物價鑒定,被盜香煙價值460元。
5、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張龍竄至益陽市高新區喜來燈飾3棟,剪斷防盜窗進入306室周某家中,盜得現金2500元。
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張龍竄至益陽市高新區愛爾眼科醫院四樓,剪斷防盜窗進入曹某輝家中,盜得現金1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龍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卜某明、李某、周某、曹某輝、劉某的陳述,證人吳某香、龔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部分涉案物品購買憑證,益陽市赫山區價格認證中心益赫價認鑒(2015)16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益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益公物鑒(法物)字(2014)917號物證鑒定書,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被告人張龍的戶籍資料及抓獲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龍因犯搶劫罪被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張龍實施第二次入戶盜竊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龍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張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的緩刑判決部分。
二、被告人張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其原判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已繳納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3個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立平
代理審判員 周 佳
人民陪審員 楊放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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