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5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4日在益陽市赫山區紫東天銀假日酒店開房居住。期間多次容留曹甲、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人曹某提供毒品并購買吸毒工具后,與曹甲、李某、曹某軍在其入住的紫東天銀假日酒店418房間內共同吸食了約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由曹某的朋友“方醒”(身份不詳)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與李某、曹甲在曹某入住的紫東天銀假日酒店418房間內共同吸食了約0.1克甲基苯丙胺。
3、201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由曹某的朋友“力吧唧”(身份不詳)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與李某、曹甲及“力吧唧”的一個朋友在曹某入住的紫東天銀假日酒店419房間內共同吸食了約0.1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與吸毒人員曹甲、李某在紫東天銀假日酒店419房間內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曹某、李某、羅某的證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紫東天銀酒店的開房憑證,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喬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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