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0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益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益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范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鄧某、范某攜帶彈弓、彈珠、編織袋等工具,先后在益陽市赫山區龍光橋鎮寧家鋪村及319國道艾華電子元件公司附近獵鳥。被告人鄧某負責用彈弓射獵,被告人范某負責將獵物撿拾裝袋。至當日23時許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二被告人共非法獵捕野生鳥類27只。經鑒定,其中白鷺1只,池鷺13只、麻雀13只,三種鳥類均列入《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
另查明,湖南省林業廳2010年10月21日發布關于禁止捕獵野生鳥類的通告,規定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全省行政區劃范圍內禁止獵捕野生鳥類。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范某在開庭審理中均不持異議,并有獵獲的鳥類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湖南省林業廳湘林通(2010)1號關于禁止捕獵野生鳥類的通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等相關書證;證人易某、李某科的證言;被告人鄧某、范某的供述和辯解;益陽市野生動植物資源管理部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范某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期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李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符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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