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1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生。因犯盜竊罪,于1986年11月被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于1988年被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盜竊罪,于1994年4月25日被原湖南省益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生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盧某生與楊春連(在逃)在共同租住的益陽市赫山區船舶廠志溪路101號民房內,先后容留王某蘭、武某雙、吳某蘭、劉某云等婦女從事賣淫,每次性交易從中收取5或10元費用。2015年4月29日9時許,賣淫女王某蘭與嫖娼人員何某軒在被告人盧某生的租房內進行性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被告人盧某生同時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生在庭審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滿釋放證明書、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治)決字(2010)第0732、073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書證;王某蘭、武某雙、吳某蘭、劉某云、何某軒、李某先的證言;被告人盧某生及同案犯楊春連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審訊同步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生容留婦女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盧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盧某生年滿十八周歲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盧某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生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盧某生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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