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7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周某成駕駛湘H-1XX68號小型轎車沿龍洲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至電力勘測院路段時撞上行人黃某蓮,造成黃某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成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且超速行駛,該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周某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蓮不負事故責任。
案發后,周某成將湘H1XX68號小型轎車停在現場后離開。2015年5月25日9時許,周某成至交警一大隊投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成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本次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受害人近親屬12萬元(保險賠償金除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成在開庭審理中不持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人周某、郭某濤、劉某、曹某娥、彭某、周某斌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被告人周某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成逃離現場后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輝
審 判 員 姚和平
人民陪審員 蔡俊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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