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2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guān)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躍。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躍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躍明知其朋友毛某(另案處理)是販毒人員且行動不便,二次幫助毛某將毒品販賣給吸毒人員蔡某軍。
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躍幫毛某將0.45克海洛因送至益陽市赫山區(qū)濱江路金色外灘KTV門口,并販賣給吸毒人員蔡某軍,幫忙收取毒資440元。
2、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躍幫毛某將0.45克海洛因送至益陽市赫山區(qū)大渡口紅綠燈附近,并販賣給吸毒人員蔡某軍,幫忙收取毒資45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躍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抓獲歸案,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扣押白色晶體凈重1.575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凈重0.1909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躍在開庭審理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毛某、蔡某軍的證言,辨認筆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郭某躍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經(jīng)過說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躍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郭某躍身上扣押的毒品應(yīng)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額。被告人郭某躍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躍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姚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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