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3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強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賀某強多次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7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賀某強與蔡凌云(另案處理)在益陽市赫山區岳家橋鎮鸞鳳山路口文某坤、蔡某良夫婦經營的娛樂室內,以有人在麻將上標記作弊為由向文乾坤、蔡分良索要錢款,文某坤、蔡某良不從,被告人賀某強遂伙同蔡凌云將娛樂室內一臺麻將機推倒損壞。經鑒定,麻將機修復費用為220元。
2、2011年7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賀某強以其鄰居賀某良在外說自己壞話為由,到益陽市赫山區岳家橋鎮高聯村賀某良經營的廢品店內索要錢款,賀某良的妻子張某群不從,被告人賀某強遂將廢品店內一臺磅秤砸壞。賀某良聞訊趕回家并報警,出警民警離開后,被告人賀某強又以賀某良不應報警為由再次到廢品店內用洋鎬將賀某良打傷。經鑒定,磅秤損失價值460元,賀某良構成輕微傷。
3、2012年8月4日,被告人賀某強從高聯村村民賀某軍手中購買二手捷達轎車一臺未付款,8月5日8時許,賀某軍的妻子何某紅電話聯系被告人賀某強索要車款,二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人賀某強隨后持砍刀沖至賀某軍家,將其鋁合金窗護欄及玻璃砍壞。經鑒定,損壞物品價值共計525元。
4、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賀某強吸毒后,用竹篙將高聯村村民賀某貽家的窗玻璃捅壞。經鑒定,損壞物品價值64元。
5、2015年4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賀某強以其父親五年前在高聯村村民賀某田家務工時意外死亡為由,持柴刀至賀某田家討要說法,并將賀某田打傷。經鑒定,賀某田構成輕微傷。
6、2015年4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賀某強吸毒后,無故持鐵棍將高聯村村民賀某群家的鋁合金窗護欄及玻璃打壞。經鑒定,損壞物品價值共計189元。
7、2015年4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賀某強因吸食毒品產生幻覺,認為高聯村村民賀某貽的兒子賀某在罵他,遂到賀某貽家,將賀某房門踹壞,并將房內一床羽絨被及一床棉被抱到賀某貽家地坪內燒毀。公安民警接警后趕至現場,將被告人賀某強抓獲歸案。經鑒定,損毀物品價值共計13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強在開庭審理中不持異議,并有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證人賀某凱的證言;被害人文某坤、蔡某良、賀某良、何某紅、賀某田、賀某貽、賀某、賀某群的陳述;被告人賀某強的供述和辯解;益陽市赫山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赫)鑒(法)字[2015]33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醫檢驗所公(赫)鑒(法)字[2011]05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益陽市赫山價格認證中心益赫價認鑒[2015]13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強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多次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強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賀某強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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