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8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華。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益陽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華經其朋友陳某某介紹,得知泉交河鎮八家灣村一名叫“正痞子”的男子有一輛三輪摩托車出賣。被告人徐某華明知該車輛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賣價明顯低于其實際價值,在未辦理車輛購買手續的情況下,仍然以5280元的價格購買。經物價鑒定:徐某華所購三輪摩托車價值97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華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劉代良的陳述,證人陳某保的證言、現場勘驗記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正三輪摩托車注冊登記信息,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徐某華的到案情況說明以及身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華明知是被盜車輛而進行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華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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