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3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押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潘子龍,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強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強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強因得知其前妻陳某英跟現任丈夫岳某軍睡在其與陳某英離婚前居住的房中而心中不滿,便開車來到陳某英家。被告人陳某強用腳踹開大門并從屋內找到一把菜刀,到陳某英和岳某軍兩人所在的臥室將房門踹開。被害人陳某英和岳某軍聽到動靜后立刻從床上起來,此時房內燈光已經打開。之后,被告人陳某強持刀連續砍了被害人岳某軍左肩部兩刀,在繼續砍向岳某軍時,將從中扯勸的被害人陳某英左手臂砍傷。被告人陳某強隨即丟刀在地,并將陳某英、岳某軍送醫院救治。經法醫鑒定,岳某軍左肩部、左肩背部皮膚軟組織裂傷,左肩峰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二級;陳某英左上肢砍創傷并部分神經、肌腱、血管斷裂修復術后,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強賠償了被害人陳某英和岳某軍醫療費用等共計149000元,取得了兩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強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英、岳某軍的陳述,證人陳某泉的證言,法醫學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作案兇器照片,被告人陳某強的到案情況說明以及身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被告人陳某強賠償了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兩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強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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