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0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鷹。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鷹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5時許,被告人夏某鷹在益陽市農機公司橋南附近吃夜宵時遇到曾某(在逃),在曾某的邀集下,被告人夏某鷹與鄒某(在逃)準備找“光頭”的麻煩。不久,被告人夏某鷹與曾某、鄒某見“光頭”和一陌生男子從被害人賈某勛所駕駛的的士車上下來時,不由分說上前將賈某勛拖下車一頓暴打。期間,曾某還分發木棍給被告人夏某鷹與鄒某等人。被告人夏某鷹等人將賈某勛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棍對賈某勛所駕駛的的士一陣亂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賈某勛的傷勢構成輕傷;經物價鑒定,被砸的的士車損失1780元。
2015年4月22日晚11時許,被告人夏某鷹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調解,被告人夏某鷹的家屬賠償被害人賈某勛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被告人夏某鷹的行為得到被害人賈某勛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賈某勛的陳述,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照片,益陽市赫山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赫)鑒(法)字(2014)832號鑒定意見書,益陽市赫山價格認證中心益赫價認鑒(2014)27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2013)赫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收條,被告人夏某鷹的戶籍證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鷹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夏某鷹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案發后,被告人夏某鷹賠償被害人賈某勛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其行為得到被害人賈某勛的諒解,且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夏某鷹的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夏某鷹的宣告執行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夏某鷹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與之前犯聚眾斗毆罪所判處的刑罰二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鷹之前犯聚眾斗毆罪已被羈押二個月十七天,即被告人夏某鷹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下文)
審 判 長 彭 輝
審 判 員 姚和平
人民陪審員 姚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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