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5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二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鐘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中旬至5月下旬,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在益陽市S308公路、十洲路、益陽大道等道路上飛車搶奪摩托車駕駛人或搭乘人員佩戴的黃金項鏈7次,涉案金額31629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4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藍色無牌本田摩托車沿S308公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S308公路與高速公路橋墩交界處沙場路時,鄧某某趁機搶走坐在周某駕駛的女式摩托車后座的被害人鐘某輝的黃金項鏈一截。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15克,價值3975元。
2、2015年4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S308公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S308公路加油站附近時,鄧某某趁機搶走坐在符某輝駕駛的電動摩托車后座的被害人符某之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27克,價值7155元。
3、2015年4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益陽大道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益陽市工商局附近時,鄧某某趁機搶走駕駛摩托車的被害人樊某英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6克,價值1590元。
4、2015年4月27日9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十洲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湘運檢測站附近時,鄧某某趁機搶走坐在杜某遠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后座的被害人曹某青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15.6克,價值為4134元。
5、2015年4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十洲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污水處理廠公交車站附近時,鄧某某趁機搶走駕駛電動摩托車的被害人熊某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15克,價值3975元。
6、2015年5月6日10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十洲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茶葉市場附近時,鄧某某見被害人蔡某珍駕駛女式摩托車載著蔡某某,遂趁機搶走蔡某珍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項鏈重約26克,價值7020元。
7、2015年5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沿舊S308公路上尋找作案目標,當行駛至舊S308公路與進港公路紅綠燈處時,鄧某某趁機搶走坐在曹某兵駕駛的摩托車后座的卜某靜的黃金項鏈1條。經物價鑒定,被搶黃金項鏈重約14克,價值3780克。
案發后,被告人鄧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鄧某某的住處扣押贓款20000元,該贓款已由公安機關按比例發還給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鐘某輝、符某之、樊某英、曹某青、熊某、蔡某珍、卜某靜的陳述,證人周某、符某輝、杜某遠、曹某兵、石某平的證言,部分涉案物品購買憑證,益陽市赫山價格認證中心益赫價認鑒[2015]12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作案工具、作案時所著服裝的照片,案發現場方位圖,被告人指認現場的照片,監控視頻截取的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被害人出具的領條,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2013)資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鄧某某的戶籍資料及抓獲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駕駛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某自愿認罪,部分贓款已返還給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立平
代理審判員 周 佳
人民陪審員 楊放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石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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