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89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魯某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益陽市赫山區(qū)春嘉路由裕敬鞋廠往迎賓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春嘉路10kv朝銀Ⅰ線105號桿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由李某駕駛的湘H0B313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人魯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7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魯某經(jīng)公安民警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魯某的供述與辯解、身份信息及到案經(jīng)過說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魯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地村組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輝
審 判 員 張 欣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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