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75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因與被害人賀某新存在經濟糾紛,便邀集朋友王某波(在逃)持砍刀趕到益陽市赫山區碧海云天賓館。兩人在賓館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攔住正下樓的賀某新,王某持刀朝賀某新連砍數刀,將賀某新手臂、背部砍傷,在旁邊圍觀的王某某等人見狀將王某拉住。這時,站在一旁的王某波持刀又砍了賀某新背部一刀。賀某新倒地后,王某和王某波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賀某新左前臂砍創傷,左橈骨骨折,背部、左上肘關節表皮裂傷,構成輕傷。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益陽市強制隔離戒毒所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賀某新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情況說明,辨認筆錄,法醫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身份信息及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輝
審 判 員 張欣
人民陪審員 姚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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