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0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華,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科,男。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1日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執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鵬,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祥,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二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華、陳某科、晏某鵬、張某祥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鐘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華、陳某科、晏某鵬、張某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自2014年11月份以來,被告人劉某華、陳某科、晏某鵬、張某祥四人多次使用漁網在滄水鋪鎮魚形山水庫偷魚。其中被告人劉某華參與盜竊5次,盜竊價值3363元;被告人陳某科參與盜竊3次,盜竊價值3313元;被告人晏某鵬參與盜竊5次,盜竊價值3363元;被告人張某祥參與盜竊4次,盜竊價值3075元。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1月20日晚9時許,被告人陳某科伙同劉某華、晏某鵬、張某祥四人竄至魚形山水庫賓館附近的水域,四人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共偷得麻鰱魚和白鰱魚各25斤,重約50斤。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275元。
2、2014年11月23日晚9時許,被告人張某祥、劉某華、晏某鵬和唐某(另案處理)四人在魚形山水庫管理所附近的水域,使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共偷得110斤麻鰱魚和150斤白鰱魚。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1370元。
3、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張某祥、劉某華、晏某鵬和唐某、“勝伢幾”(另案處理)五人在魚形山水庫管理所附近的水域,使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共偷得麻鰱魚和白鰱魚共重200斤。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1100元。
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時許,被告人張某祥伙同劉某華、晏某鵬在魚形山水庫附近的水域,使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偷得30斤麻鰱魚和30斤白鰱魚。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330元。
5、2015年1月2日晚9時許,被告人陳某科伙同張某(另案處理)在魚形山水庫楊梅沖附近的水域,使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共偷得麻鰱魚和白鰱魚500斤。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2750元。
6、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陳某科、劉某華、晏某鵬三人在魚形山水庫楊梅沖附近的水域,使用漁網從魚形山水庫共偷得32斤麻鰱魚和16斤白鰱魚。經物價鑒定,被盜麻鰱魚和白鰱魚價值288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華、晏某鵬、陳某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華、陳某科、晏某鵬、張某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證人潘某坤、潘某敏、蔡某華、何某娥、陳某初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陳某科曾被判處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諒解書,四名被告人的抓獲經過說明、到案經過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華、陳某科、晏某鵬、張某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后,四名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祥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祥的犯罪事實和認罪態度,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張某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華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9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科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27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晏某鵬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7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祥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志勇
代理審判員 周 佳
人民陪審員 楊放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石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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