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1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國鋒,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義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馮某義駕駛翼TKU002小型客車沿益寧城際干道由長沙往益陽方向行駛,行駛至沙河村公交站路段時,撞到從左至右橫穿馬路的行人卜某明,造成卜某明當場死亡,翼TKU002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馮某義駕車逃逸。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附直屬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卜某明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馮某義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交待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義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監控卡口照片,事故現場痕跡物證提取記錄,交通事故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人何某秀、陳某光的證言,被告人馮某義的到案情況說明以及身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馮某義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到當地交警部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馮某義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義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張 欣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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