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24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佳。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犯販賣毒品,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益陽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佳在益陽市大桃路嘉年華公寓305房間將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賴某和周某。數日后,被告人劉某佳又一次在嘉年華公寓305房間將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賴某和周某。之后一個星期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佳在資陽區加州飯店附近再次將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賴某和周某。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佳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佳明知是毒品而販賣,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佳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因販賣毒品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與毒品犯罪的再犯。并移送有關證據材料,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他2014年9月沒去過嘉年華公寓,沒有在那里販賣過毒品;被告人劉某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劉某佳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計約1.5克,獲毒資6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19時許,賴某與周某來到龍某租住的益陽市赫山區大桃路嘉年華公寓305號房,幾人合議吸食毒品,便由龍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劉某佳購買。賴某、周某各出資100元交給龍某,由龍某向來到嘉年華公寓305房的被告人劉某佳購買了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后賴某、周某、龍某共同將毒品吸食。
2、數日后某晚19時許,賴某與周某再次來到嘉年華公寓305號房,被告人劉某佳及其朋友亦在場。賴某、周某各出資100元交給龍某,由龍某向被告人劉某佳購買了約0.5克甲基苯丙胺,其后被告人劉某佳與賴某、周某、龍某共同將毒品吸食。
3、一星期后某日14時許,賴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劉某佳購買毒品,在約定的益陽市資陽區加州飯店附近,被告人劉某佳向賴某、周某販賣約0.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資200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劉某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人口信息表,證明劉某佳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明劉某佳到案情況。
3、情況說明(1),證明周某吸毒情況。
4、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新)決字[2015]第042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賴某吸毒情況。
5、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03)赫刑初字第168號、(2012)赫刑初字第266號、(2013)赫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劉某佳犯罪前科。
(二)證人證言
1、賴某的證言,證明:他從劉某佳身上拿過三次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七點左右,他坐周某的面包車到龍某租住的嘉年華公寓305號房玩,他給了龍某200元,其中100元是周某的,說搞點毒品。龍某就聯系上了劉某佳,他們都認識。一會劉某佳過來305房拿了一小塑料包約0.5克的冰毒給他們,龍某就將他和周某湊得200元給了劉某佳,劉某佳接到錢就走了,他和周某、龍某將毒品吸食完畢。過了幾天的一天晚上19時許,他和周某又來到龍某的嘉年華公寓305號房,龍某當時還叫了劉某佳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過來。他和周某又每人拿了100元給龍某,龍某將這200元給了劉某佳,劉某佳拿出一小包重約0.5克的冰毒。那個男子離開房間后,他和周某、龍某、劉某佳將這毒品吸食完畢。又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他電話聯系劉某佳買毒品,他和周某那天下午14時許騎摩托車到了說好的橋北加州飯店對面,他和周某一人拿了100元給劉某佳,劉某佳拿出一包約0.5克的冰毒給他們,之后他和周某將毒品吸食完了。
2、周某的證言,證明:他一共吸食過三次冰毒,這三次冰毒都是從劉某佳身上購買的。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七點,他被賴某叫到益陽去玩,到益陽市大桃路嘉年華公寓305號房找到龍某、賴某提出想吸毒,龍某就打電話通知劉某佳過來。他和賴某一人湊了100元錢給龍某,劉某佳來后拿出一小包約0.5克的冰毒給他們,龍某當著他和賴某的面把200元給了劉某佳。劉某佳走后,他和賴某、龍某將毒品吸食完畢。在第一次購買冰毒后幾天的時間里,也是晚上7點多鐘,賴某又叫上他一起來到龍某開的嘉年華公寓305號房,他和賴某又一人出了100元給了龍某,龍某給劉某佳打了電話沒多久,劉某佳和一個陌生男子就過來了。龍某當著他和賴某的面把錢給了劉某佳后,劉某佳拿出一小包約重0.5克的冰毒給他們。那陌生男子走后,他和劉某佳、賴某、龍某四人將毒品吸食完畢。第三次購買毒品是第二次后一個星期的樣子,賴某叫上他一起去益陽找劉某佳搞點毒品吸。賴某在電話里聯系劉某佳在橋北加州飯店對面見面,那天14時許他和賴某一人又出了100元錢給劉某佳,劉某佳拿出一包約0.5克的冰毒給他們,之后他們離開橋北并將毒品吸食完畢。
3、龍某的證言,證明:賴某、周某在他租住的嘉年華公寓305房吸食過兩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七點,賴某聯系到他提出想吸毒,他說他在益陽市大桃路嘉年華公寓305號房。賴某與周某過來后一人拿了100元給他,兩人來之前他就已經聯系了劉某佳。劉某佳過來后他把賴某、周某給他的200元錢給了劉某佳,劉某佳拿出一小包冰毒給他,聊了幾句就走了,他和賴某、周某三人將這一小包冰毒用燙吸的方式吸食完畢。過了幾天的一天晚上7時許,賴某、周某又來到他租住的嘉年華公寓305號房玩,當時來他房間玩的還有劉某佳和劉某佳的一個朋友。賴某和周某又一人出了100元由賴某交給他,他直接把這200元給了劉某佳,劉某佳拿出一小包冰毒給他。劉某佳那朋友走后他們四人采用燙吸的方式將冰毒吸食完畢。
(三)被告人供述
劉某佳供述,證明:2014年9月份他通過一個朋友龍某介紹認識了賴某,賴某也吸毒,他們兩人留下了聯系方式,賴某知道他隨時可以有冰毒。9月份的一天下午賴某電話聯系他想買200元冰毒,他和賴某約好在資陽區加州飯店旁見面。賴某帶了一個叫周某的年輕伢幾一同來,給了他200元錢,他拿了一小袋冰毒約0.5克給賴某,賴某接過后就和周某走了。
被告人劉某佳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人劉某佳對證人賴某、周某、龍某的證言提出異議認為不具有真實性,對公訴機關提供的其他證據不持異議。
本院認定,公訴機關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被告人劉某佳的供述及辯解,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某佳不持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均確認有效,予以采信。公訴機關提供的賴某、周某、龍某的證人證言,其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14年9月被告人劉某佳在益陽市赫山區大桃路嘉年華公寓305號房販賣毒品冰毒2次,每次販賣約0.5克,每次收取毒資200元的犯罪事實。上述證據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被告人劉某佳認為其不具有真實性的主張無證據支持,均確認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佳違反國家關于毒品管理的規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佳辯稱2014年9月未曾在嘉年華公寓305房販賣過毒品。經查,證人賴某、周某、及龍某同時證明了2014年9月在嘉年華公寓305房2次向被告人劉某佳購買毒品冰毒的事實,三份證言內容相符,能夠相互印證,認定被告人劉某佳第一、二次販毒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故被告人劉某佳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佳年滿十八周歲以后,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與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劉某佳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愛英
審 判 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張長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符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