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150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寧民初字第1506號
原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顧克勝,寧陽葛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農民。
原告劉某訴被告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永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帥、代理審判員劉國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顧克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苑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了解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經常吵架。后來原告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信。現已無夫妻感情,原告依法起訴要求離婚。
被告苑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苑某經人介紹于2002年11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2008年6月份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尋找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婚前進行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應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份,被告離家出走,原告表示雙方并沒有發生爭吵,雖然至今仍未回家,但是不屬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與被告苑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軍
審 判 員 王 帥
代理審判員 劉國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毛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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