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2855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寧民初字第2855號
原告顏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華,寧陽華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農民。
原告顏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叢廣一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華,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訴稱,2013年5月份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對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現兩人性格脾氣不和,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吵鬧。××××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被告家重男輕女,因是女孩,孩子出生7個月后因病在泰安住院,全家嫌花錢,原、被告在醫院發生爭吵并報警。被告對原告母女不管不問,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平分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住院期間,被告天天在醫院照看。關于原告所說的爭吵也是原告無端毆打被告,被告還手后,原告及其母親對被告一家辱罵毆打。孩子出院后,原告將孩子丟在被告家不管不問,經過被告的家人、親戚和村委的人勸解,才留下嗷嗷待哺的孩子。原、被告結婚不到兩年,原告雖大部分時間在娘家生活,但被告家里的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支配,大部分收入都被原告帶到娘家,如果原告不能將結婚以來的這些收入歸還原告,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結婚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及其父母在外打工,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關系不睦。2015年7月份,原、被告婚生女因病住院,原、被告再次發生爭吵。孩子出院后原告帶著孩子回娘門居住,被告試圖勸原告回家,勸其與原告和好夫妻關系,原、被告雙方的村委也出面調解,但均未能成功。原告主張的分居時間是2015年7月份,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自愿登記結婚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雖因瑣事發生爭吵,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況且夫妻之間發生爭吵在所難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注意改善溝通的方式,夫妻感情是能夠得以改善的。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顏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叢廣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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