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2113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寧民初字第2113號
原告杜某,農民。
被告田某甲,農民。
原告杜某與被告田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訴稱,原告與被告2010年12月份在天津打工時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被告仍無任何音訊,對原告及其女兒極不負責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2013年2月自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撫養,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女感情。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田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顧婚生之女,相互聯系較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失去聯系,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關系,被告仍無法聯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還查明,2014年度山東省農民人均純收入為1188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務工且無法聯系,雙方長時間的分居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無任何聯系,未和好夫妻關系,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致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孩子撫養,孩子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因此孩子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應依法支付撫養費,按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于每年支付一次。關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問題,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無法查實,本案不予合并審理,如今后發生爭議,雙方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杜某與被告田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田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自2015年8月份開始支付原告撫養費,直至田某乙年滿18周歲為止,每年的撫養費按上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25%計算,從2016年始每年的撫養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原告應給予協助。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強
代理審判員 叢廣一
人民陪審員 馬宗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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