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2107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寧民初字第2107號
原告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潘錦毅,寧陽堽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農民。
原告徐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錦毅,被告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1999年12月份我與被告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與被告再婚時帶著孩子到被告家,現孩子已成年,我與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我與被告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從2004年春節后開始,被告酒后經常發瘋,對我及孩子非打即罵,近十年來,被告對我們不管不問,連孩子的學費都不給交,孩子只上到三年級便輟學。2011年來我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修整既不能擋風又不能避雨的危房和我的一點基本的生活費而遭到被告拒絕。之后我只好依靠賣血來維持我的基本生活。2012年秋天由于被告對我打罵,我們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決無和好可能,為此我曾于2014年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貴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我與被告離婚。上次判決后,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現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求被告給予10000元經濟幫助。
被告崔某甲辯稱,除非被告給予我撫養孩子的撫養費60萬元,不支付撫養費,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與被告再婚時帶著兩個孩子到被告家,其中長女崔某乙出生于1989,次子生于1992年,現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麥季,原告離開被告家,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被告給予經濟幫助10000元。經查,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權有借給原告哥哥徐延雷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經濟幫助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張與原告結婚后,已將原告帶來的兩個孩子撫養長大,除非原告賠償撫養費60萬元,否則堅決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后自愿登記結婚,已共同生活15年,且共同將原告再婚時所帶的兩個孩子撫養長大,雙方應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雖曾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糾紛,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雙方存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應準予離婚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閆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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