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寧刑初字第82號
自訴人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訴訟代理人田青、王希蓮,山東泰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一,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辯護人潘延華,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朱某某以被告人朱某一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向本院提起控訴。
本院審查認為,自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但公安機關已就該案立案偵查,且尚未撤銷案件,該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立案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自訴人朱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許 濤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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