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寧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到寧陽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翠、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在寧陽XX鎮某某沙場內,翟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戚某發生爭吵,被告人李某見狀上前攔住戚某的脖子將戚某摔倒在地,致戚某右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戚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戚某已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完畢。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戶籍證明、和解協議等書證,證人郭某、任某等人證言,被害人戚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處罰。
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在寧陽縣XX鎮某某沙場板房外,沙場老板翟某與被害人戚某發生爭吵,被告人李某見狀上前從戚某身后摟住戚某的脖子,將戚某摔倒在地,致戚某右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經鑒定,戚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2014年12月18日,李某與戚某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1月8日9時許,在寧陽縣XX鎮某某沙場板房外,其與沙場老板翟某發生爭吵,后沙場開鏟車的李某從身后攔住其脖子將其摔倒在地,并證實案發后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完畢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8日9時許,在XX鎮某某沙場板房門口處,戚某與翟某發生爭吵,開鏟車的小青年從身后抱住戚某將其摔倒在地,戚某右側頭部、肩部先著地的事實。
(2)證人翟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8日9時許,在XX鎮某某沙場,因沙票站的事其與戚某發生爭吵,李某將戚某摔倒在地的事實。
(3)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8日上午,其來到XX鎮某某沙場,見翟某與戚某在沙票點屋北吵吵,后看見戚某倒在地上的事實。
(4)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看到戚某他們從屋里出來后爭吵,李某將戚某推倒在地的事實。
3、鑒定意見
(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寧)公(傷)鑒(法)字(2014)505號,經鑒定戚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2)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鑒(傷)字(2014)216號,維持戚某重傷二級的鑒定意見。
4、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平面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方位、狀況。
(2)戚某、任某、郭某某的辨認筆錄一宗,對毆打戚某的人進行了指認。
5、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李某于2015年1月8日到寧陽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和解協議,證實李某與戚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已賠償戚某經濟損失60萬元及全部醫療費,戚某表示諒解并請求對李某從寬處罰。
6、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認因見老板翟某與戚某發生爭吵,上前將戚某摔倒在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董道山
審 判 員 王洪珍
人民陪審員 靳恩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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