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寧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桑某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寧陽縣X街由北向南行駛至XX幼兒園前時,與對行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劉某受傷。經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經交警部門認定,桑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確保安全行駛,是此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桑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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