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寧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續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續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續某駕駛無號牌嘉陵兩輪摩托車,沿寧陽縣辛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XX電池廠南門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劉某相撞,致劉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車禍中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續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續某與被害人劉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續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告人續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續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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