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寧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肖某駕駛魯Q××××P號小型面包車,沿蒙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寧陽縣XX鎮某某村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騎行的兩輪自行車相撞,致劉某當場死亡,肖某駕車離開現場。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到寧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肖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經法醫鑒定,劉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辛某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書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肖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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