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1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4-16)
(2015)岱民初字第510號
原告李某。
被告孫某。
被告陳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了還款時間、利率等。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借款是被告孫某個人借款,孫某沒有告訴過我,我不知道這個借款,我不認識被告,借款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孫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孫某以買房資金周轉(zhuǎn)不足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簽署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3月11日,利息每月按1.5%計算,到期后本息一起結清。同日,原告李某從岱岳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取款5萬元交付給被告孫某。借款到期當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孫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萬元(含前期借款本金5萬元,應付利息22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息1500元,三個月一次結息。2014年3月4日原告李某用其妻竇某的工商銀行卡ATM轉(zhuǎn)賬交付給被告孫某477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孫某共向原告李某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共八個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借款及利息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而形成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款合同、借款協(xié)議、銀行卡交易明細單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孫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萬元,實際支付9995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應積極歸還,久拖不付與法相悖。原告李某依法向兩被告主張債權,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約定的月息為1.5‰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系被告孫某前妻,2015年2月9日兩被告協(xié)議離婚,但被告孫某的借款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陳某共同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9950元。
二、被告孫某、陳某按照約定的利率15‰償付原告李某以上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始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上述款項限被告孫某、陳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保全費1120元,共計342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延平
人民陪審員 黃德愛
人民陪審員 王運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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