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7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岱民初字第1472號
原告白某,農民。
被告王某。
被告焦某,系王某之妻。
原告白某與被告王某、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焦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訴稱,2015年5月20日兩被告在本鎮董家莊承包修路工程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6萬元,口頭約定月息1%,期限1個月,借款發生后不久兩被告離家出走,為此,要求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6萬元及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焦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由被告焦某擔保因承攬建設工程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未書面約定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年5月26日兩被告因躲債離家出走。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以上事實有被告的借條、當事人陳述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由被告焦某擔保向原告借款6萬元,期限1個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債務應當清償,久拖不付是不對的,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原、被之間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應視為無息借款。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原、被告雙方未書面約定擔保方式,被告焦某應依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焦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付原告白某現金人民幣陸萬元整,賠償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確定支付之日止以6萬元為基數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兩被告共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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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郝本東
人民陪審員 楊圣美
人民陪審員 唐曉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翟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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