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293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岱民初字第1293號
原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賈新元,泰安岱岳信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
原告韓某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新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法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原、被告2000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依法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韓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韓某丙。原、被告婚前很少見面,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礎,婚后雙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關系進一步惡化,已無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8日原告曾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之后雙方無和好表現。原告認為雙方的感情已破裂,已無法維系。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兩個孩子均由被告撫養;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秋經人介紹認識,2001年下半年訂立婚約,××××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韓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韓某丙,現均跟隨被告一起生活。雙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父母提供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區某村的四間房屋中生活。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被告婚前財產有:電視櫥一個、大圓桌一個、寫字臺一張、25寸王牌彩電一臺、影碟機一個、四床被子,現均在位于唐北單村的家中。婚后雙方購置:美菱冰箱一臺、半自動洗衣機一臺、臺式電腦一臺、三輪摩托車一輛、錢江牌兩輪摩托車一輛、兩輪電動車一輛,在原四間房子旁邊建房屋一間,婚后雙方無共同存款、債權、債務。2011年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帶兩個孩子在唐北單村的房子中與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8日原告曾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為此,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告在泰城從事建筑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身份證、戶籍證明、結婚證、民事判決書、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調解結案。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雙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為促使雙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關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11年春至今雙方分居生活已達四年多,以上事實充分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女孩韓某乙、婚生男孩韓某丙,自2011年春天起一直跟隨被告一起生活,考慮到改變生活和學習環境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且原告也因工作性質需要要求孩子均由被告撫養,原告自愿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孩子撫養費,因此兩個孩子均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按規定支付孩子撫養費。被告婚前財產:電視櫥一個、大圓桌一個、寫字臺一張、25寸王牌彩電一臺、影碟機一個、四床被子,應歸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財產:美菱冰箱一臺、半自動洗衣機一臺、臺式電腦一臺、三輪摩托車一輛、錢江牌兩輪摩托車一輛、兩輪電動車一輛,在原四間房子旁邊所建房屋一間,因原告自2011年春天起長期在外打工生活,未盡到照顧家庭和孩子的義務,被告方為家庭付出較多,以上共同財產應均歸被告所有。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韓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婚生女孩韓某乙、婚生男孩韓某丙,均由被告楊某撫養,
原告韓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孩子撫養費至兩個孩子均十八周歲止,撫養費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于每個季度的月末前支付(其中至2021年9月27日撫養費標準按照原告月收入2000元的45%支付,即每月900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撫養費標準按原告月收入2000元的25%計算,即每月500元)。
被告婚前個人財產:電視櫥一個、大圓桌一個、寫字臺一
張、25寸王牌彩電一臺、影碟機一個、四床被子,歸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美菱冰箱一臺、半自動洗衣機一臺、臺式電腦一臺、三輪摩托車一輛、錢江牌兩輪摩托車一輛、兩輪電動車一輛,位于泰安市岱岳區某村的房屋一間,均歸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松濤
人民陪審員 劉傳元
人民陪審員 劉燦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畢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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