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61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漣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無業,現住湖南省漣源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現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2015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9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2015年9月2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政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9時許,被告人彭某因糾紛與劉某在漣源市“漣水明珠”小區發生肢體沖突,并用拳頭將劉某的左眼打傷,致劉某輕傷。
2015年3月4日,在漣源市藍田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被告人彭某賠償劉某的經濟損失29000元,并取得劉某的諒解。同年6月17日,彭某主動到漣源市公安局藍田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健康體檢表、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報告等書證;證人吳某、梁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傷情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彭某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彭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害人彭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被告人彭某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彭某判處有期徒刑且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陽超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易瑞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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