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320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漣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6月2日被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經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漣源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漣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彭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在自己的睡房內容留吸毒人員劉某、張某、邱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張某、邱某某、劉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某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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