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41號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郴北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丙杰,湖南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湘郴北檢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丙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無證駕駛湘LG6673號小型轎車,沿郴州市楊升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再生資源小區前路段右轉彎進再生資源小區時,撞上站在再生資源小區大門口的被害人雷某某,造成被害人雷某某死亡。經交通責任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雷某某不承擔責任。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機動車行駛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筆錄、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李某某和唐胡某某及赫某某等人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進出道路時未避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后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處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清華
人民陪審員 王陽篪
人民陪審員 康賽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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