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00號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郴北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1月15日刑滿釋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尋釁滋事行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玉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等四名男子到郴州市協作路特產大廈二樓天道足浴店泡腳,后因泡腳技師人數不夠,未滿足其要求,遂一怒之下追打該店服務員朱某某。被告人劉某某用拳頭朝朱某某胸口、肚子等處一頓亂打,后被店內其他人員扯開。隨后,被告人劉某某等人又打電話聯系了七、八名男子到場,在被告人劉某某的授意下,該十余男子將店內的POS機、電話機各一臺以及紙巾盒、煙灰缸各一個砸毀,又對店內服務員許某某、王某某拳打腳踢。經鑒定,被害人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三人均構成輕微傷。到案后,被告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被害人朱某某和王某某及許某某的陳述、證人邱喜的證言、鑒定意見、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回執、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處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清華
人民陪審員 吳海波
人民陪審員 張湘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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