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懷鶴刑初字第141號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懷鶴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經該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4月1日經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皮朝南,湖南清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懷鶴檢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皮朝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梁某駕駛號牌為粵X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化市鶴城區湖天大道實驗中學門口路段時因未注意行人動態,將在該處道路上清掃路面的被害人謝某撞倒在地后駕車逃逸,造成被害人謝某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懷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梁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家屬帶領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梁某抓獲,且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517000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對起訴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實供認屬實,沒有異議。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對本案定性沒有提出異議,辯護提出:1、案發后被告人梁某要其親屬通知公安機關,其行為應構成自首;2、被告人梁某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3、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梁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并向本院提供了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梁某駕駛號牌為粵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化市鶴城區湖天大道實驗中學門口路段時因未注意行人動態,將在該處道路上清掃路面的被害人謝某撞倒在地后駕車逃逸,造成被害人謝某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懷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梁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家屬帶領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梁某抓獲,且被告人梁某與部分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517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向懷化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安全生產科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99566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其他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150000元,取得其他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并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2、懷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經交警責任認定,被告人梁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謝某無責任。
3、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梁某到案的事實經過。
3、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經檢驗,未發現送檢車輛與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有直接關系的故障。
4、事故當事人、事故車輛核查比對表,證明經查詢,未查詢到被告人梁某有網上在逃人員信息,號牌為粵XXXXX車輛無被盜搶信息。
5、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證明被告人梁某具有車輛準駕資格及粵XXXXX車輛的基本信息情況。
6、協議書、諒解書及領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向懷化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安全生產科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99566元;被告人梁某與部分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517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其他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150000元,取得其他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明其他被害人近親屬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6、證人楊某、張某、廖某、肖某、滿某、李某、鄭某、林某的證言。
證人楊某證明其駕車經過湖天南路實驗中學對面路段時,看見一名環衛工人趴在路上,旁邊有一輛板車在搖晃,前方還有一輛環衛車在前面緩慢行駛,其看見來了一輛特警巡邏車后遂報警。
證人張某、廖某、肖某證明其乘坐的士車經過實驗中學路段時聽到很大一聲悶響,后看見有一輛板車停在對面超車道雙黃線附近,一個穿橘黃色衣服的環衛工趴在馬路上,于是打電話報警。
證人滿某證明其駕駛環衛車沿著湖天南路向南行駛,當時天下著雨,看見一個行人推著板車行至馬路雙黃線位置時,對面一輛車將該行人撞倒。
證人李某證明其與丈夫鄭某駕駛一輛皮卡車經過湖天南路時,看見前面大約二十幾米遠行駛一輛黑色小轎車,將馬路上的行人撞飛起來,前面中心黃線的地方有一輛手推的清潔車,被撞的人穿著黃色的反光背心。還看見前面的黑色轎車減速慢慢往前開,開了一段后就往左掉頭往回開。證人鄭某證明的事實與證人李某證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證人林某系被告人梁某妻子,證明其聽梁某講案發當晚雨下得很大,開車時好像反光鏡碰到了什么東西,其要梁某投案,梁某同意了,然后其就給交警隊打電話,并帶著交警一起到天星假日酒店將梁某帶到了交警隊。
7、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及死亡證明,證明被害人謝某系交通事故中車輛碰撞后撞擊地面致顱骨多發性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未檢見明顯車輛碾壓痕跡及損傷。
湖南明鑒司法鑒定所散落物比對分析鑒定意見,證明“6.19”發生在懷化市鶴城區湖天南路實驗中學門前路段的交通事故現場遺留車輛散落物(后視鏡外殼)系粵XXXXX寶馬牌BMW7201AL(BMW520Li)小型轎車碰撞時所遺留。
湖南明鑒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車輛技術狀況檢驗意見,證明涉案車輛經檢驗,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技術要求。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置及慨況,并發現事故現場散落物黑色左側后視鏡外殼一個,板車右手把子斷裂,經被告人辨認屬實。并有監控視頻光盤在卷予以佐證。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20時許,其駕駛粵XXXXX小轎車沿靠近黃線的第一根車道行駛至實驗中學門前路段時,感覺撞上了什么東西,松了油門往右側打了方向,停了一下,然后往前開了一段距離后越雙黃線掉頭回家了,第二天發現車輛左邊翼子板有點被撞,左邊鏡殼不見了,就把車送到修理廠修理。被告人梁某還供述案發當時天下著大雨,且自己視力不好,視線能看到前方不到10米,車上的兩個后視鏡鏡片6月16日被偷了,當時撞了東西及返回現場時沒有看到撞了任何東西。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歸案后被告人梁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梁某不明知其交通肇事,其行為不屬于肇事后逃逸,應認定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梁某肇事后降低車速,且掉頭經過案發現場的事實,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現場散落的左側后視鏡鏡殼系被告人梁某駕駛車輛碰撞時所遺留的事實證明被告人車輛與被害人撞擊位置與被告人駕駛位置均為左側,被害人及清潔車均在道路雙黃線附近及案發現場有路燈的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梁某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某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能認定自首。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害人對事故發生有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梁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反而肇事逃逸,且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請求從輕處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梁某的認罪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機構所作建議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意見,對被告人梁某可以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人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舒 勇
人民陪審員 王志雙
人民陪審員 鄭延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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