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懷鶴刑初字第360號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懷鶴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男。因盜竊圖書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獲,次日經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該局撤銷該行政處罰。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被逮捕。現押于懷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子龍,湖南鶴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懷鶴檢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子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蔣某甲先后多次竄至懷化市鶴城區人民南路新華書店內,采用磁鐵消磁并將圖書藏匿于其褲腿、衣服內的方式多次將該新華書店內的部分圖書盜走。
2015年1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蔣某甲再次竄至懷化市鶴城區人民南路新華書店,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盜竊8本圖書后被該店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該院以被告人蔣某甲多次盜竊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并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蔣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多次盜竊圖書的事實當庭供認屬實。辯護人劉子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蔣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甲多次盜竊圖書的事實成立、情節沒有出入,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監控視頻、被告人蔣某甲在公安、檢察機關以及當庭所作供述,該視頻經當庭播放,被告人蔣某甲供認屬實,證明被告人蔣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及2015年1月16日多次到懷化市鶴城區人民南路新華書店盜竊圖書的事實。
2、證人陳某、李某、朱某的證言,證明懷化市鶴城區人民南路新華書店于2014年9月失竊大量圖書。2015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該書店職員當場抓獲盜竊圖書的人,從其腹部和腿部查獲圖書8本。經調取監控比對,該人與2014年9月盜竊圖書的人系同一人的事實。
3、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處理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蔣某甲時,查獲盜竊的圖書8本及作案工具磁鐵6塊,依法提取后對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收繳,對贓物圖書予以發還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明經證人彭某、陳某辨認,指認出作案現場監控視頻截圖中實施盜竊圖書的人就是被告人蔣某甲。
5、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相關照片,該照片經被告人蔣某甲當庭辨認屬實,證明案發現場方位、狀況。
6、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蔣某甲因盜竊圖書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處罰,后予撤銷的事實。
7、到案經過、湖南省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懷化市分公司圖書營銷公司關于抓獲小偷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蔣某甲被抓獲的過程。
8、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蔣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提出對被告人蔣某甲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蔣某甲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處罰羈押期間應予折抵刑期。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風帆
人民陪審員 鄭延輝
人民陪審員 王志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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