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杜民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濱杜民初字第403號
原告鄭某。
訴訟代理人王鳳玲,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甲。
原告鄭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鄭某于2015年6月24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鳳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原告鄭某與被告劉某甲于2012年7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劉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性格彼此極為不和,不久雙方就爭吵不斷。女兒出生以后,重男輕女觀念嚴重的被告劉某甲家人與原告的矛盾加劇,鬧過多次矛盾,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現(xiàn)已無挽回可能。綜上,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劉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用,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劉某甲辯稱,原告鄭某所述諸多離婚理由均不屬實,事實上被告絲毫沒有重男輕女思想,原告只是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事實、編造借口。而原、被告感情出現(xiàn)危機的真正原因是雙方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生活中爭吵不斷,沒有有效的溝通,造成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鄭某粗暴行為方式和偏執(zhí)的性格。因此,被告劉某甲同意與原告鄭某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劉某乙目前已滿2周歲,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子女撫養(yǎng)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fā)。原告鄭某自控能力較差,性格偏激脾氣暴躁,思想有時走極端,個人素質(zhì)較差,孩子隨其生活恐對其身心××產(chǎn)生不利影響。而被告方目前已找到了工作,收入比較高,具備撫養(yǎng)孩子的經(jīng)濟基礎。加之被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較原告鄭某受教育程度高一些,對孩子的教育更為有利。另外被告的父母身體××,有能力協(xié)助被告撫養(yǎng)照顧孩子的生活。綜合雙方的條件環(huán)境,被告方撫養(yǎng)女兒對其更為有利。有關財產(chǎn)分本配,原、被告婚后購買了一輛長城滕翼C30型轎車(車輛號牌:魯M×××××),該車是被告用婚前的個人積蓄,又添加了父母的部分出資購買,應屬于被告方的個人財產(chǎn),而該車卻一直被原告鄭某占有控制。被告婚前經(jīng)營電器商店時的剩余的部分電器小天鵝洗衣機1臺、小天鵝電冰箱1臺、小天鵝變頻空調(diào)機1臺、臺式電腦1臺,原告鄭某從共同租住的房子離開時全都帶走了。對此,原告請求予以返還。原、被告生活以后的積蓄約30600元,也由原告占有,要求予以分割。2014年,被告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因而賠償了受害方80000元,加上聘請律師等費用支出,總花費達100000元,這些都是被告向親友借款籌集,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共同債務,應當由雙方共同償還,或離婚時分別償還。綜上論述,請求法庭查清事實,做出公正的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鄭某與被告劉永通過網(wǎng)絡聊天結識,××××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兒劉某乙。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處尚可。但在女兒出生后,原、被告性格差異大、處世觀點迥異的矛盾逐步顯現(xiàn),二人經(jīng)常因家庭瑣事爭吵甚至發(fā)生肢體沖突。此后,原、被告互不妥協(xié)讓步,矛盾沖突日益加劇,頻繁發(fā)生爭執(zhí)摩擦。2014年初,原告鄭某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鄭某在2012年12月初購買長城滕翼C30型轎車(車輛號牌魯M×××××),此前一直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上述事實,有民事判決書、戶口薄、機動車行駛證,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對于原告鄭某及被告劉某甲在訴訟主張的其他有關財產(chǎn)方面的事實,相對方持有異議,主張事實一方未就相關內(nèi)容提供證據(jù),或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已方主張,此部分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鄭某與被告劉某甲因性格差異懸殊,處世觀點方法差別巨大,導致頻繁發(fā)生矛盾爭執(zhí),互不妥協(xié),致夫妻共同生活無法繼續(xù),現(xiàn)原、被告均同意離婚,足以判定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劉某乙一直隨原告鄭某生活,改變當前生活環(huán)境可能對其產(chǎn)生不利影響,故確定其以隨原告鄭某生活更為適宜。被告劉某甲作為非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撫養(yǎng)人,應當承擔子女撫養(yǎng)費的一部分。因被告劉某甲目前尚無長期穩(wěn)定工作,本院參照當?shù)厣钯M用支出標準和平均收入水平適當確定撫養(yǎng)費數(shù)額。原、被告在訴訟中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劉某乙由原告鄭某撫養(yǎng),被告劉某甲每年向原告鄭某支付女兒的撫養(yǎng)費5000元,于當年10月1日前付清,至女兒劉某乙年滿18周歲時止。
三、原告鄭某婚前購買長城滕翼C30型轎車(車輛號牌魯M×××××)系其個人財產(chǎn),由原告鄭某本人占有支配。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劉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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