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杜民初字第48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濱杜民初字第481號
原告張某。
被告邱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系2010年底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在杜店北街租房居住,所有開銷都用原告的錢,在一起生活這3年多,共花了原告和兒子的錢3萬多。婚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有民警出警記錄為證。雙方的的感情早已破裂,從2014年10月開始分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要求分割超市財產及花原告和兒子的錢(共計3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結婚登記時間應是××××年××月××日。原告說花了她30000元錢不屬實,花過錢但沒有這么多,大約有4300元,我是用她的卡取的。婚后我們感情很好,自今年四月份開始原告去干保姆,雙方關系不好了,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邱某于2010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4年10月份,雙方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應當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庭審中原告張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遭受家庭暴力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了給雙方一個修復感情的機會,對原告張某提出的要求與被告邱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邱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中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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