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8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濱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固定職業。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姝,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3月12日6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七路渤海國際天鷹網吧內,趁被害人張某在沙發上睡覺,將其上衣口袋內的一部藍色三星手機盜走,價值1100元。
2、2014年10月12日4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三路渤海十路路口附近的大都會網吧,趁被害人孫某睡覺之際,將其放在電腦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2手機盜走,價值1400元。
3、2015年5月17日5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西側同力網吧內,趁被害人李某睡覺之際,將其放在電腦桌上的一部白色紅米note手機盜走,價值599元。
4、2015年5月30日5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西側飛達網吧內,趁被害人董某睡覺之際,將其放在電腦桌上的一部白色紅米note手機盜走,價值599元。
5、2015年7月20日6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三路渤海八路路口以東的南博網吧內,趁被害人盧某睡覺之際,將其放在電腦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機盜走,價值1520元。
綜上,被告人實施盜竊5次,價值521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盧某、董某、李某、孫某、張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某多次實施盜竊,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量刑的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許某退賠被害人5218元(其中退賠盧某1520元、董某599元、李某599元、孫某1400元、張某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李艷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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