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79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濱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玫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紀某、李英士(均已判刑)等人受雇于程某、高某、劉某、于某(均已判刑),在墾利縣董集鎮楊廟村開辦的收油點收購原油,王某負責收賬。其間,被告人王某先后兩次收購邱某等人盜竊的原油共計4噸(已去除含水),價值1619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馮某、邢某證言、辨認筆錄、原某及含水證明、同案犯李英士、紀某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盜竊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受雇他人負責收賬,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六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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