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濱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枚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石某、李某伙同巴某、孫強強駕駛改裝的金杯面包車,攜帶作案工具,在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附近的東勝尚2-X47井、3-49井、1-49井的吊罐處,各盜竊原油一次,每次盜竊原油1.5噸(三口油井原油含水分別為7%、20%、5%),去除含水總計4.02噸,價值總計19384.44元,后均由巴某等人將原油銷贓至東營市墾利縣秦家收油點。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石某、李某供述、證人鄭某證言、原油價格證明、被告人石某、李某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石某、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石某、李某預謀盜竊原油,后伙同巴某、孫強強(均另案處理)分別在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附近的東勝尚2-X47井、3-49井、1-49井的吊罐處,各盜竊原油一次,每次盜竊原油1.5噸(三口油井原油含水分別為7%、20%、5%),去除含水總計4.02噸,價值總計19384.44元,均由巴某駕駛魯E×××××改裝金杯面包車將原油銷贓至東營市墾利縣秦家收油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鄭某(東勝濱南護衛隊工作人員)證言,證實東勝尚2-X47井、3-49井、1-49井有被盜情況。3-49井位于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東北500米處,2-X47井位于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北300米處,1-49井位于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北1000米處。
2、書證
(1)東勝濱南公司出具的含水證明,證實2014年6月至9月濱城區楊柳雪鎮茶棚村3-49井含水20%、2-X47井含水7%、1-49井含水5%。
(2)原油價格證明,證實2014年6月、7月、8月、9月份原油銷售價格分別為4965元/噸、5072元/噸、5029元/噸、4822元/噸。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身份情況。
3、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巴某對同案人孫強強及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辨認情況、對盜竊地點的辨認情況;被告人石某、李某對盜竊地點的辨認情況。
4、扣押決定書,載明作案工具魯E×××××金杯牌面包車一輛予以扣押。
5、發、破案經過,載明被告人石某、李某到案情況。
6、同案人巴某供述,其有一輛白色金杯大面包車專門拉油用。2014年初,石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去拉油,一趟1500元。每次石某帶其到東勝公司的井場,去了就直接往桶包里放油,裝好油后,其開著拉油的車去墾利賣油,他們開另一輛車跟著。
7、被告人石某、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供認。
案發后,被告人石某、李某向本院繳納退賠款19384.44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李某伙同他人盜竊原油,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石某、李某多次盜竊,對其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石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李某為其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石某、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退賠款19384.44元發還被害單位勝利油田濱南石油開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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