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濱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個體經營戶。2008年6月1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2年7月1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4日零時15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至濱州渤海三十路南首綠都大酒店,因向酒店前臺服務員孫某索要現金20元支付出租車費未果,趙某辱罵、威脅孫某,并毆打孫某面部,并將酒店大廳吧臺上聯想電腦一體機、水晶“收銀牌”、電話機聽筒摔毀。后趙某又將聞訊前來勸阻的馬某右眼部打傷。經鑒定,馬某、孫某的損傷均為輕微傷,被損毀物品總價值2318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趙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孫某等人陳述、證人王某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趙某供述及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趙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零時15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乘坐出租車至濱州渤海三十路南首綠都大酒店欲開房住宿,因向酒店前臺服務員孫某索要現金20元支付出租車費未果,遂對孫某進行辱罵、威脅,并毆打孫某面部。后又將酒店大廳吧臺上聯想電腦一體機、水晶“收銀牌”、電話機聽筒等酒店吧臺物品打砸摔毀。酒店經理馬某聞訊前來勸阻,被告人趙某又揮拳擊打馬某,致使馬某右眼部受傷。經鑒定,馬某、孫某的損傷均為輕微傷,被損毀物品總價值2318元。當日,被告人趙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在綠都大酒店傷害他人及損毀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馬某陳述,2015年7月4日零時其聽聞職員孫婷婷被打前去處理,在綠都大酒店被被告人趙某毆打致右眼部受傷。
(2)孫某陳述,2015年7月4日零時因其不同意為被告人趙某支付出租車費,趙某遂打砸酒店物品將其打傷。
2、證人證言
(1)王某證言,2015年7月4日零時,被告人趙某酒后與其乘坐出租車到了綠都大酒店,因向前臺服務員索要20元錢付出租車費,服務員不給,趙某就砸了酒店物品,打了酒店服務員。
(2)吳某(綠都大酒店保安)證言,2015年7月4日零時,被告人趙某酒后在綠都大酒店毆打了酒店服務員孫婷婷及經理馬某。
3、濱公(開發區)勘(2015)K3716004013002015070006號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及照片,載明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4、鑒定文書
(1)(濱)公(刑)鑒(傷檢)字(2015)13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馬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濱)公(刑)鑒(傷檢)字(2015)13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孫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濱價鑒字(2015)30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載明被被告人趙某打砸的聯想電腦價值1596元,水晶牌552元,電話機聽筒170元。
5、視聽資料,載明被告人趙某打砸酒店內物品以及毆打馬某、孫某的情況。
6、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載明被告人趙某到案經過。
7、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趙某的身份信息。
8、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載明被告人趙某的前科情況。
9、被告人趙某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馬某、孫某、濱州綠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趙某賠償經濟損失。2015年11月3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孫某、濱州綠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已得到賠償為由申請撤回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趙某的起訴,并對被告人趙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公共場所無端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劉 靜
人民陪審員 高廣美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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