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濱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姝、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韓某準備通過讓他人代為償還信用卡的方式詐騙錢財,并將詐騙所用的信用卡信息先行復制到空白卡上,待他人償還了信用卡欠款后,其用復制卡從POS機上把卡內余額轉走。
1、2014年9月9日,韓某至濱城區清怡市場瑞鑫五金店,將自己所持魏鵬的卡號為62×××80的廣發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害人宣某,以支付給宣某手續費為由,欺騙宣某代其還款,宣某為該信用卡分三次還款共50000元后,被告人韓某使用復制的信用卡通過POS機將卡內余額31860元轉出。
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韓某通過報紙聯系到被害人呂某,雙方在濱城區黃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見面,被告人韓某將楊延禎的卡號為62×××19的中國銀行信用卡交給呂某,以支付給呂某手續費為由,欺騙呂某代其還款,呂某為該信用卡分四次還款共32000元后,被告人韓某使用復制的信用卡通過POS機將卡內余額13165元轉出。
綜上,被告人韓某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2次,數額4502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宣某、呂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清單、信用卡賬戶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被告人韓某在公安機關退賠被害人宣某31860元、呂某13165元。上述事實由被害人宣某、呂某的收款證明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為可能判處的罰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石紅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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